(2015)普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文芝、伍胜与伍光礼、张建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芝,伍胜,伍光礼,张建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普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陈文芝,女,1944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陈宇梅,系普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伍胜,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代理人包兴海,系北京中天华剑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伍光礼,男,1955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被告张建珍,女,1961年6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陈文芝、伍胜与被告伍光礼、张建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芝、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宇梅、包兴海,被告伍光礼、张建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至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原告陈文芝为户主向集体承包了8口人的土地管理经营,坐落于河坎上的一幅土地四至为:东抵小路,西抵小河,南抵小路,北抵伍光敏田。由于二原告承包人口多,土地耕种不过来,又因被告伍光礼系原告伍胜叔子。2005年二被告一再要求二原告将河坎上该幅耕田的其中一块给他耕种,当时双方约定二原告何时要被告何时还。二被告一直耕种至2013年,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耕田,但二被告一直拒不归还,并以该田为伍光敏拿给他耕种为由继续侵占耕种。并将石头堆放在田下面的河坎上不肯排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将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坐落于河坎上的耕田归还原告,并排除妨碍恢复耕种土地。被告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已经写在被告承包证上,应以被告承包证上载明为准,该事实已经村委出具证明证实,因此该土地属于被告的承包土地。原、被告之前已对该争议地通过法院两审终审,原告在与被告的三年诉讼中,从未提及该争议地属于原告所有,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土地属于原告。因此,法院不应受理该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争议焦点:1、原、被告争议“河坎上”土地(稻田),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2、该幅土地权属是否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包土地调查登记表,证明争议地名为河坎上,及该地四至,欲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土地;3、伍光礼的土地承包调查登记表,欲证明被告河坎上没有土地;4、争议地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现场及该争议地四至范围。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在“河坎上”有土地;3、新寨村委证明、会议记录,证明村委的会计,欲证明争议土地属被告;4、乡政府文件、(2013)安市民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4)普民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争议土地属被告。查明事实:原、被告争议土地坐落于鸡场坡乡新寨村河坎上,由普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原告陈文芝及被告伍光礼的承包证上均登载有“河坎上”土地(田),该幅土地由被告耕种管理至今,原告向本院诉称系被告2005年借去耕种,现要求被告返还诉至本院。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图,证明争议土地现场及四至。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身份证、户口册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承包证关于争议“河坎上”土地属原告,因被告承包证上关于“河坎上”土地也有记载,因此,原告欲证明争议土地属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照片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被告土地调查登记表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承包证,欲证明争议“河坎上”土地属被告,因原告承包证上“河坎上”也有记载,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新寨村委证明及法院裁判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职权制作现场图,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称被告侵犯了其“河坎上”承包土地使用权,要求被告退出土地。本案并经现场查看,原告陈文芝及被告伍光礼向本院提供由普定县人民政府颁发承包证上均有“河坎上”承包土地。因此,该争议土地使用权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实际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立,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文芝、伍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守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钰梅(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