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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进,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张小莉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2799号原告:李保进,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影,任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张小莉,女,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保进与被告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小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保进的委托代理人XX飞,被告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屈影、第三人张小莉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李某、第三人张小莉共同出资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以第三人张小莉名义与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股份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以出资股金数额为依据比例分配盈余。原告李某将其个人出资人民币陆拾万元按照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指示汇入其指定账户,第三人张小莉在向被告确认原告出资情况后向原告出具凭证。原告向被告支付股金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出资股金盈余分红,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导致原告作为出资股东权益受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股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股金交付之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股金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表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3、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张小莉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书,附有第三人张小莉向原告李某出具的收条,原告李某向被告指示的账户汇款25万,存入15万,表明原告李某以第三人张小莉名义向被告公司入股60万。4、证人张开虎的证词,表明该证人与李某、屈某、张小莉三人都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屈某建窑期间缺少资金,屈某经过本人向李某借40万,另外还有20万是李某通过转账借给屈某的,李某一共出资60万。协议是在本证人家某的,张小莉50万,李某60万,当时是协商好才签的,开始关系都好得很,最后不知道怎么发生纠纷了。被告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从2013年3月份开始公司经营状况不好,他们(股东)要求退股,当时没有钱退,他们(股东)就按月利息2分拿利息,到2015年6月份已经退给张小莉50万本金,利息全部结清了。利息和退的本金都是张小莉拿的。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第三人张小莉辩称:第三人张小莉和原告李某不存在共同出资的事实,向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10万元是张小莉个人出资;2013年2月8日张小莉出具的收条是在李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案原告李某和被告之间到底是借贷关系还是股权确认法律关系还不清楚,如果李某是公司股东,其退股不符合《公司法》退股的法定要件,如果李某和公司是借贷关系,那么本案的实际债权人债务人是谁不能确定。第三人张小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书,表明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实际法定代表人原来是张小莉而不是屈某,甲方张小莉、乙方是张自强、马某。2、股东补充协议,表明张小莉在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确实有110万出资。综合以上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屈某与他人成立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2月8日原告李某个人出资60万元和第三人张小莉个人出资50万元,两人共同出资人民币壹百壹拾万元,以第三人张小莉名义与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以出资股金数额为依据比例分配盈余。原告李某将其个人出资人民币陆拾万元按照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某指示汇入其指定账户。第三人张小莉在向被告确认原告出资60万元后,在张小莉与被告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下方,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股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张小莉,2013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股金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其出资股金盈余分红,而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并且被告已向其他股东退还股金并支付利息。第三人张小莉出资50万元已退完。导致原告作为出资股东权益受损,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股金人民币陆拾万元及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股金交付之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股金利息。本案事实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第三人张小莉名义向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作为投资股份合作经营。有第三人张小莉名义与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股份合作经营协议及有第三人给原告出具的股金收条为证,被告法定代表人屈某承认原告出资款被公司使用并且同意返还投资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第三人张小莉和原告李某不存在共同出资,向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资110万元是张小莉个人出资,张小莉出具的收条是在李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承认原告出资60万元,又有第三人出具的收条,开庭时第三人提出收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事后第三人没有报案,同时写收条时有证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场,故本院对第三人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振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保进入股款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中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旭丽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