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山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商初字第422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国,男,汉族,1979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7日至2006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7.44‰,按季结息,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点七二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合同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范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范国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05年3月27日至2006年3月27日;借款利率7.44‰;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期间,被告于2009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86元,2012年1月4日,被告偿还本金99988.14元;截止至2014年7月31日尚欠利息、罚息及复利86229.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范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05年3月27日的借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借款,被告范国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范国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元及利息86229.6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范国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兰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