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娄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刘莎,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娄亚刚,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黑塔镇朱山村娄庄155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8508012411。委托代理人张建兵,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娄亚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露、刘莎、被告娄亚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娄亚刚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娄亚刚提供贷款35万元,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贷款期限为360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娄亚刚违约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则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娄亚刚承担;被告娄亚刚为本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娄亚刚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17-4号楼栋2单元4层2室的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娄亚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房屋的期房抵押登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被告娄亚刚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娄亚刚未依约按期还款,构成违约。经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娄亚刚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偿还贷款342236.51元及利、罚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22056.04元、罚息为1142.21元,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娄亚刚提供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娄亚刚承担本案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096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娄亚刚承担。被告娄亚刚辩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述属实。被告娄亚刚愿意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17日,被告娄亚刚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借款342236.51元、利息22056.04元、罚息1142.21元。还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96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借据)》、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亚刚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342236.51元;被告娄亚刚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4月17日利息为22056.04元、罚息为1142.21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金额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全部偿清之日止);如被告娄亚刚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被告娄亚刚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白沙五路1号万科金色城市17号地块17-4号楼栋2单元4层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娄亚刚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赔偿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96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3元、其他诉讼费用20元,共计3023元,由被告娄亚刚负担(此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娄亚刚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温光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