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泽福与辽宁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福,辽宁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初字第190号原告:张泽福,男,汉族,1963年12月1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男,系省长。委托代理人:时圣领,男,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通,男,系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张泽福诉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福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辽宁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辽政地字【2010】458号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原告请求辽宁省人民政府对该复议案件举行听证审理,被告于12月3日向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辽政复听字【2014】230号具体行政行为。12月19日被告在没有如期履行听证调查审理的情况下,违法作出了《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辽政行复字【2014】230号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上诉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超越职权徇私舞弊,剥夺原告行政复议听证权,违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没有履行《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辽政行复听字【2014】230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行政复议听证是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过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二、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不是答辩人审理复议案件必须履行的程序;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泽福诉及的“辽政地字【2010】458号”征地批复系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案件,复议程序中的听证是行政复议过程中可选择的程序性环节,该程序不是独立行政行为,不具备可诉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泽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