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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娜、王建军、李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娜,王建军,李玉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82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铁华、侯克盈,联社职工。被告李娜,男,生于1983年。委托代理人金建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生于1987年。被告李玉峰,男,生于1979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娜、王建军、李玉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铁华、侯克盈,被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金建岐,被告王建军、李玉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娜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1年,利率9.6‰,由被告王建军、李玉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娜偿还本金5万元及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李娜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建军、李玉峰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娜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3、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李娜账户打款10万元的凭条一张;4、2014年1月13日,被告李娜在原告处取款10万元的凭条一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娜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娜辩称,我实际收到原告业务人员王会敏付款5万元,我已将5万元本金及利息偿还给了原告。被告李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录像光盘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被告王建军辩称,我为李娜担保贷款10万元属实,但信贷员只给了5万元,剩余5万元信贷员自己用了。被告王建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玉峰辩称,担保属实,但我们只拿到5万元贷款,该款已偿还。被告李玉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手机短信一份。本院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娜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建军、李玉峰对被告李娜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李娜、王建军对被告李玉峰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李娜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既有视频又有录音,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但不能说明原告仅履行了5万元的贷款义务。被告李玉峰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但该证据内容不能反映该案事实,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李娜、王建军、李玉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李娜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建军、李玉峰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娜00000129124938677889账户上贷款10万元。同日,被告李娜在00000129124938677889账户上取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5年1月27日前的利息,剩余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李娜理应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军、李玉峰亦应在被告李娜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娜将贷款取出后转让他人使用,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李娜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娜、王建军、李玉峰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李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建军、李玉峰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李娜负担,被告王建军、李玉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