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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责人:雷光,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祖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家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夏守发分别从合肥宝元二库和宝元市商库用本公司车辆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提取美菱牌冷藏冷冻箱491台,并由原告车辆承运至美菱股份公司外库工厂沈阳库,该批货物提取装车后,驾驶员将车辆开至安徽省长丰县岗集镇卧龙山社居委境内原告公司停车场停放,2015年2月19日早晨突发自燃,火灾发生后原告公司人员立即报警合肥市长丰县消防大队双凤中队出警进行扑灭,因为火灾发生当时风大火势难以控制无法扑灭,造成车辆和承运货物及相关物品证据全部烧毁。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另外原告公司为所有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自燃险。事故发生后,已向两被告报案,但两被告直接不予赔偿。现原告已对受损的491台美菱牌冷藏冷冻箱赔偿了全部货物损失1397899元。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5720元,车辆损失26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原告的货损金额不认可,对原告车损的主张不认可,原告为该两辆车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及部分的不计免赔,被告在承保时对机动车损失条款向原告提供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内容,其中第7条第5项有明确规定,汽车自燃货物不在汽车损失险的范围内,同时告知原告可以购买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原告也购买了相应的险种,其中,主车购买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是4万元,挂车购买的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限额是15720元,原告投保的是车辆自燃险不是车上货物的自燃险,所以对其车辆损失同意赔付55720元,并扣除20%的不计免赔;4、主挂车并没有投保车上货物险。5、对于原告主张以两车所购买的保险赔偿其车上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灾证明一份,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2、火灾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此次火灾造成车载货物全部烧毁,车辆全部烧毁;3、美菱公司签章的产成品发货单复印件5张,证明承运装载货物情况;4、四川长虹民生物流公司签章的美菱产成品发货单两份,证明原告承运货物是给大连同来商贸有限公司的,是收货人指定的代收人用来对账的货物清单,从而印证货物损失的情况;5、烧毁冰箱型号和损失清单,证明原告承运货物的数量和型号;6、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收条、赔偿清单,证明原告对承运货物被火烧全部损毁已经进行了全部赔偿;7、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签订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签订有车损险和火灾险,火灾发生时在保险理赔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证明投保人因自燃导致的车辆损失,保险人在车辆损失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投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保险总额为5.572万元,且扣除20%不计免赔;2、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尽到了明确的免责告知说明义务;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与原告签署合同的全部内容。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长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最后两张照片无法辨认车辆信息及车上货物;对证据3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仅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发货单上没有运输单位签章,无法证明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就是涉案的货物,此外,加盖印章的是四川长虹民生物流有限公司的签章,该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打印时间是2015年3月25日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也无关联;对证据5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损失清单,对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赔偿清单三性有异议,该赔偿清单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3月17日与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其财务印章的收据出具的时间不能对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电子回单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签订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部分认可,对其中1-7页认可,但是该协议书是不完整的,附页的5页中有保险条款,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两份保险单上载明了被保车辆发生爆炸或自燃的保险限额分别是4万元、15720元,且仅是对车辆本身,不适用于对车上货物的损失。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对两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条款未对原告进行明确的告知,且该条款与原告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投保有车损险26万元,即使应当享受不计免赔,也是货物险的55720元,而不是车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上没有提供免责条款的编号,没有明确具体险种的免责条款内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第6项明确记载了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是100万元,本公司货款单上明确记载了货物的数量,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涉案受损车辆和货物在两公司投保情况,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使用自有的皖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93**挂车为案外人大连同来商贸有限公司承运一批美菱牌冷冻冷藏箱(柜)。在承运过程中,因承运车辆自燃,于2015年2月19日早晨发生火灾,造成车上装载的491台美菱牌冷冻冷藏箱(柜)和承运车辆等物品烧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收货人大连同来商贸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价款1397899元。另查明:1、2014年9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与原告等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对自2014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6日二十四止期间原告使用其自有车辆所承运的家用电器等货物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万元。2、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即主车限额200000元,挂车限额60000元,保险责任范围不包含车辆因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机动车损失。3、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A×××××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主车限额40000元,挂车限额1572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包含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和货物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毁损,货物受损两被告均应按约理赔,被告主张火灾、爆炸、自燃险扣除20%免赔率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扣除25%免赔率,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就免责事由履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且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扣除25%免赔率后仍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对两被告关于免赔率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应在其分别承保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1055720元(货物损失100000元、车辆损失55720元)。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款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承保的火灾、爆炸、自燃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款5572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642元,减半收取8321元,由原告合肥鸿扬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丰支公司负担63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