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佳与被告宋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佳,宋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708号原告王兆佳,男,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平庄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彦波,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王兆佳与被告宋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振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佳及委托代理人白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中旬、2015年1月21日被告先后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8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8000元。被告宋彦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宋彦波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48000元,并出具两枚证据,一枚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另一张没有标明借款时间,原告称此借款签字时间为2013年中旬,两张借条借款数额均为2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宋彦波出具的两枚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彦波偿还原告王兆佳欠款4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宋彦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解英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