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肖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赛,男,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山县,大学文化,系中国中铁工程总公司中铁十局集团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潮惠高速公路项目部职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淡雄、陈旭东,广东新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赛及其辩护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晚,被告人肖赛饮酒之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V×××××的小客车沿潮州市潮安区沙溪镇金贾路自沙溪镇区往贾里村方向行驶。当肖赛驾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金贾路沙溪镇仁里村路段时,适逢被害人陈某4步行于该处路边,肖赛因疏忽大意,对路面的动态注意不够,致其驾驶的车辆碰撞了陈某4,造成陈某4当场倒地死亡。事故发生后,肖赛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没有报警,而是驾车逃离现场。至次日下午,肖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肖赛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陈某4的家属自行达成协议,赔偿了陈某4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00元,获得陈某4家属的谅解。经法医鉴定:陈某4符合颅脑严重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赛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因疏忽大意,对路面的动态注意不够,且发生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而是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陈某4查无与本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故肖赛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过错,陈某4无事故过错。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肖赛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4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赛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肇事车辆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和车辆技术性能检测鉴定表,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郑某、司某、袁某、杨某、陈某1、陈某2、蔡某1、陈某3、蔡某2的证言,被告人肖赛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被告人肖赛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赛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赛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肖赛有正当职业,一向表现良好,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肖赛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以及其户籍所在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经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均属实,分别予以采纳和认定。被告人肖赛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一方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肖赛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肖赛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且本案的矛盾已得到化解,对被告人肖赛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赛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肖赛及其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曦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