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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玉臣、翟培玲等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殷世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二期A幢607室。负责人项锡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培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照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雅雯。刘照南、刘雅琪和刘雅雯法定代理人祁园园。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贤荣,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宇,江苏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世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燕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石塘镇银桥大街。法定代表人管江南,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松,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014年8月26日3时许,殷世杰驾驶皖A×××××轻型厢式货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98.4公里处,撞上因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上、由刘怀良驾驶的苏L×××××轻型普通货车及位于车辆左侧的刘怀良。该事故导致刘怀良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其后,为抢救刘怀良,刘玉臣、翟培玲、刘照南、刘雅琪、刘雅雯(以下简称刘玉臣等人)花费医疗费1586.5元并支付苏L×××××车辆施救费390元。事故发生后,殷世杰驾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殷世杰过度疲劳驾车致未能观察前方交通情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怀良在发生车辆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且在实习期内独自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至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与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皖A×××××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殷世杰,挂靠在安徽华燕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燕公司)经营。2013年9月1日,华燕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向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华燕公司在保险投保单上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并对民安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苏L×××××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刘怀良,该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又查,刘玉臣(生于1951年8月)与翟培玲(生于1950年5月)生育刘怀良、刘怀松、刘秀梅三子女。刘怀良(生于1982年9月)与祁园园非婚生刘雅琪(生于2004年1月)、刘照南(生于2005年11月)、刘雅雯(生于2007年5月)三子女。庭审中,刘玉臣等人提供刘怀良与江苏中合新农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合同两份及该公司的收据两张,拟证明刘怀良生前在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刘怀良暂住证两本,拟证明刘怀良生前居住在城镇;提供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东方学校证明一份、武进区邹区镇良山小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刘雅琪、刘照南、刘雅雯系在校学生;提供邳州市公安局邳城派出所、邳州市邳城镇百户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刘玉臣、翟培玲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需子女赡养。现刘玉臣等人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586.5元;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90871元;4、丧葬费28993元;5、精神抚慰金5万元;6、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7、衣物损失500元、手机损失500元、车辆施救费39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刘玉臣等人的损失首先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怀良事发时作为苏L×××××车辆驾驶人员虽处于该车辆外,但相对于该车辆非交强险所指“第三者”,故都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苏L×××××车辆实际所有人殷世杰、被挂靠单位华燕公司连带承担70%。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45元(20371元/年×9年+20371元/年×2年÷2+9607元/年×(7+8)年÷3】;2、丧葬费28992.5元;3、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4、精神抚慰金3.5万元。以上共计970497.5元,由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下剩损失860497.5元,由殷世杰、华燕公司连带承担70%,即602348.25元。对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具体审核如下:医疗费1586.5元。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具体审核如下:手机、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施救费390元。以上损失共计89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玉臣等人损失11247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华燕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先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疲劳驾驶属于法律明确禁止行为,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十项约定“以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此条款中笼统约定违法或违规驾车情形免除保险人责任,对此保险人仅以在投保单上注明已告知了责任免除条款并由投保人盖章确认,并未尽到明确说明该条款的具体免责事由义务,因该条款免责事由本身即不明确,该条款无效。对于民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事发后逃离现场,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约定,属于保险人免责事由。原审法院认为,凌晨高速公路上过度疲劳驾车的殷世杰,在仅发生轻微的碰撞情形下,难以说其存在发生事故后不采取措施而故意逃离现场。从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也可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并不影响对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也未因该驾驶员逃离现场而增加其责任,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事发后的逃离行为非保险事故行为,对保险人保险责任承担不产生影响,故对民安保险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刘玉臣等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先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860497.5元的70%,即602348.25元(已超过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故由民安保险公司承担50万元,刘玉臣等人下剩损失由殷世杰、华燕物流公司连带承担102348.2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民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玉臣等人各项损失612476.5元;二、殷世杰、华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玉臣等人各项损失102348.25元;三、驳回刘玉臣等人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民安保险公司与华燕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的侵权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一并处理;二、按照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殷世杰驾车逃离现场,民安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刘怀良相对于都邦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应当属于“第三者”,都邦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殷世杰承担了刑事责任,刘玉臣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五、刘怀良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六、原审法院支持刘怀良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均是错误的。民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玉臣等人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殷世杰、华燕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润刑初字第0018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殷世杰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该刑事判决已生效。二审中,民安保险公司提供了三组照片,拟证明涉案二辆车辆系剧烈碰撞、刘怀良生前帮别人运蔬菜。刘玉成等人和殷世杰、华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不能证明民安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刘怀良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刘玉臣等人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进行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将涉案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民安保险公司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殷世杰“逃逸”的事实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民安保险公司对于上述条款的明确说明的义务亦已经投保人华燕公司认可。因此,殷世杰“逃逸”的情形属于民安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责的情形,民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刘怀良相对于其驾驶车辆的身份的认定,刘怀良因车辆发生故障而下车,其行为是为车辆运行服务的,刘怀良亦未失去对车辆的控制,从广义上讲,应当视为其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都邦保险公司无需承担涉案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殷世杰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不能免除民安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玉臣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怀良生前从事农副产品的经营活动,其收入具有非农性质,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至于刘怀良的父母,刘玉臣等人提供的邳州市邳城镇百户村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明刘怀良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审法院依此认定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刘怀良的子女,因刘怀良的收入具有非农性质,原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刘怀良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同时,鉴于被抚养人有五人,原审法院按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分段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总额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综上,民安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南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二、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玉臣、翟培玲、刘照南、刘雅琪、刘雅雯各项损失112476.5元;三、殷世杰、安徽华燕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刘玉臣、翟培玲、刘照南、刘雅琪、刘雅雯各项损失602348.25元;四、驳回刘玉臣、翟培玲、刘照南、刘雅琪、刘雅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71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4021元,由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40元,由殷世杰、安徽华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92元,由刘玉臣、翟培玲、刘照南、刘雅琪、刘雅雯负担1089元。(刘玉臣、翟培玲、刘照南、刘雅琪、刘雅雯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和殷世杰、安徽华燕物流有限公司应将各自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刘玉臣、翟培玲、刘照南、刘雅琪、刘雅雯);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435元,由殷世杰、安徽华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殷世杰、安徽华燕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除其应当负担的部分由本院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田 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