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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09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冯敬华与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敬华,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09419号原告冯敬华,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九龙坡区。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11号附1号,工商登记注册号500228000107865。法定代表人杨乾华,执行董事。原告冯敬华诉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丹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敬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被告签订《重庆盘龙综建材市场租凭合同》,原告在向被告缴清租金后,开始对门面进行装修。2014年2月,经工商、消防、规划、城管等联合检查,发现该市场无经营资质,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违规招商,消防存在严重隐患,要求商家全部停止装修、经营和使用。现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前期投入的租金、屋管已由南岸区法院判决退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装修款285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商铺装修款2850元。经审理查明,我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冯敬华华诉被告盘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2850元。2014年12月27日,我院经过审理做出(2014)南法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敬华装修损失2850元。本院认为,原告冯敬华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285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过本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05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冯敬华对被告盘龙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不应予以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冯敬华对被告盘龙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敬华对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丹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昌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