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39号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有锋,男,云南省昌宁县司法局新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某某。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毕言华及委托代理人杨有锋、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共与原告购买水泥2664吨,折合货款719280元,已支付183947.40元,尚欠535332.60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535332.60元,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某某辩称,当时我与原告协商由我代为销售水泥,但兰明出现后,原告以更低的价格给他销售,造成我100000元的损失,我供给“昌宁红”的水泥是原告让供的,后来造成我300000元的损失,原告还有80000元左右的运费没有结算给我。我认为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和我一起承担,我不再欠原告水泥款。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是否造成被告有关损失,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水泥款?支付多少?2、原告是否应该支付被告水泥运费?应支付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货单”。欲证明被告与原告购买水泥2664吨,折合货款719280元,已支付183947.40元,尚欠535332.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兰明出现后,原告以更低的价格给他销售,造成100000元的损失,供给“昌宁红”的水泥是原告让供的,造成300000元的损失,原告还有80000元左右的运费没有与我结算。认为这些损失应该由原告和被告一起承担,被告不再欠原告水泥款。被告段某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运费“称重单”。欲证明原告欠被告运费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当庭结算,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段某某运费76886.70元。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各自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被告与原告购买水泥2664吨,折合货款719280元,已支付183947.40元,尚欠535332.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当庭结算,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被告段某某运费76886.7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段某某共与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销水泥2664吨,折合货款719280元,已支付183947.40元,尚欠535332.60元。期间原告应支付被告运费76886.7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58445.9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在抵扣运费后尚应支付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458445.90元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段某某负有支付的法定义务。被告辩解原告的行为造成其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介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愿意对8445.90元货款进行让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5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原告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光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树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