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恒忠,梁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朱恒忠,梁成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国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顺松,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恒忠,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现羁押于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公民身份号码×××1215。被告:梁成群,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439。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榕兴公司)诉被告朱恒忠、梁成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忠因被羁押没有到庭。被告梁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榕兴公司诉称:原告是生产建筑混疑土砌块砖的企业,2010年12月,被告朱恒忠经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混疑土砌块砖,指示原告运往清远市碧××区××队工地。2011年4月30日,被告朱恒忠经与原告结算,确认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13日总货款为1761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1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朱恒忠向原告立下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承诺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对此,被告梁成群提供了担保,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朱恒忠清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梁成群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榕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榕兴公司加气砌块发货原始登记日报表,拟证明被告朱恒忠确认的货款总额;4、欠条,拟证明被告朱恒忠、梁成群确认欠款数额。被告朱恒忠、梁成群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恒忠因工程建设需要,自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13日向原告购买加气砖。2011年4月30日,被告朱恒忠在原告提交的榕兴公司加气砌块发货原始登记日报表上签名,确认2010年12月货款金额163864.90元,2011年1月货款金额7016.10元,总共170881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1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日的欠条,载明本人朱恒忠,身份证号××,现于2011年元月1日起欠榕兴公司材料款110000元,限于2013年12月30日付清款。在欠条下方,借款人栏有朱恒忠字样签名,担保人栏由梁成群签名捺印。诉讼中,本案就案件事实到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向被告朱恒忠查询时,其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梁成群由其雇请管理工地,对于欠条上朱恒忠的签名,不确认是其签写,对于欠款金额,朱恒忠称委托梁成群经手处理,具体金额要问梁成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朱恒忠向原告购买加气砖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榕兴公司加气砌块发货原始登记日报表及欠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朱恒忠不确认欠条上的签名是其签写,但欠条除了朱恒忠字样签名,还有其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梁成群签名捺印,故对被告朱恒忠拖欠原告货款11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朱恒忠支付货款11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成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成群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名,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当视为被告梁成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在2013年12月30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梁成群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梁成群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成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朱恒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驳回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清远市榕兴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向朱恒忠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向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