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西华与孙西华、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华,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96号原告(并案被告):孙西华。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城明,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大明道。法定代表人:王丽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娜。委托代理人:蔡莘。原告(并案被告)孙西华诉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栗娜、蔡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华诉称:原告自1998年4月10日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自2008年4月9日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5日,被告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将原告无故辞退。为此,原告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1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2014年8月自动离职原因为2014年8月25日其煽动公司员工罢工。原、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案原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并案被告系我司员工,并案原告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正常支付工资。并案被告于2014年8月自动离职,并案被告不告而别的行为一度给公司生产带来混乱和损失。并案原告多次联系并案被告,并案被告均拒绝沟通协商。并案被告无故旷工且拒绝说明理由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及劳动法相关规定,根据并案原告《员工手册》第六章6.4.3第(1)条的规定,一年累计旷工5天以上者(含5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解除劳动关系并处罚款1000-2000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并案被告单方面造成的,并案原告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不构成违法解除,故不应向并案被告支付赔偿金。并案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并案被告孙西华辩称:并案原告单方辞退并案被告,理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驳回并案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车间主任岗位。被告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工资,下发薪,每月15日为发薪日,发放工资条。原告主张其1998年4月10日入职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提交工资表以证明其入职时间,该工资表载明“孙西华1998年4月”。被告质证称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主张原告2009年4月10日入职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仍在原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工作。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信息报告显示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根据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被告解释因原告2009年4月10日入职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将日期提前至2009年4月10日。原告主张2014年8月25日被告单方辞退原告,同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提交(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644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庭审笔录、(2015)青民一初字第0907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予以证明,上述两份笔录均载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被告提出解除。被告庭审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6日解除,原因系原告自动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双方共认以3500元作为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1日(2015)西青劳人仲字第12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为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00元;二、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表、企业注册信息报告、(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644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庭审笔录、(2015)青民一初字第0907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9年11月5日,原告陈述其1998年4月10日入职该单位不符合事实,本院认定自1999年11月5日起原告与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由天津市叁零叁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可合并计算。并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并案被告自动离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案原告在(2014)西青劳人仲字第1644号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庭审笔录、(2015)青民一初字第0907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均主张其与并案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并案原告提出解除,且在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主张并案被告存在旷工行为,违反《员工手册》第六章6.4.3第(1)条的规定,并案原告不构成违法解除。故本院认定并案原告与并案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由并案原告提出。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名称为“天津叁零叁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被告依据该员工手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理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案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西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4000元;二、驳回原告孙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并案原告天津市万畅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