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法宝代表人:张来合,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345393-3.委托代理人:刘丽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礼,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21744172-0.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简称东盛公司)与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楚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明、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宝代表人张学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诉称,被告在承揽的滦州古城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使用我站的混凝土,未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3日最后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至今尚欠282636.5元,被告不履约付款的行为给我公司生产经营带来了损失,故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欠款总数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应支付60484.21元,滞纳金请求到被告付清欠款之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2636.5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损失60484.21元,合计343120.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请文字表述不清楚,诉请标的不明确;第二、我方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王义廷是项目承包人,属自负盈亏,如果欠有原告的债务也应由王义廷个人负责偿还,事实上王义廷把个人财产(在滦州古城丽景胡同私有房产一套)作价1282821.00于2013年9月25日抵给了原告,冲减债务,又于2014年2月和12月,王义廷两次从自己的私人账户给付原告80000元货款,所以直接当事人王义廷一直在履行差欠原告货款的还款义务。第三、王义廷始终强调并且自认在滦州古城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他个人承担。第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款项的支付等,均是未经公司授权的批示,而是王义廷私自与原告进行接洽,我公司对其内容等不知情,而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主体来看,其责任应该同王义廷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的单价;质量和数量;价款结算及支付,其中,价款结算方式为每月以甲方(被告)指定收货人签字的混凝土发货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日内,支付此部分混凝土款项,累计欠款不超过10万元整,余款待甲方不用混凝土后两个月内付清;双方的其他义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经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最后给付原告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82636.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最后一次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以后不再使用原告的混凝土。又查明,在庭审前被告楚雄公司提出追加王义廷为被告的申请,法庭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不同意追加,法庭经审查,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楚雄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且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上面也没有王义廷签字,因此,王义廷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追加王义廷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庭驳回了被告楚雄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再查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8日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楚雄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系与王义廷双方履行及结算,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尚未确定,故保全可能错误,因此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银行帐户的查封。经审查,王义廷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告方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已向法庭提供了担保并向法庭出示担保函,如果财产保全有错误,原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本院依法对被告财产进行财产保全并无错误,因此驳回了被告要求解除财产保全的复议申请。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为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楚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向法庭出示了《楚雄市公安局市政服务公安窗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10日启用新的行政公章,原印章同时废止,此时以后签盖的旧印章无效。由于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最后一次使用原告方提供的混凝土,此行为发生在被告的行政章作废之前,因此被告仍需承担民事责任。另外,被告楚雄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王义廷承诺书》只是王义廷和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不能约束和被告楚雄公司所签买卖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原告东盛公司,更何况,由于王义庭未到庭,这份承诺书的真伪无法考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违约,如果被告违约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查明,被告最后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时间是2012年7月17日,因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余款待甲方不用混凝土后两个月内付清,由于被告没能在不使用混凝土后的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违约金60484.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律师费,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2636.5元及违约金60484.2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唐山东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搅拌站货款282636.5元及违约金60484.2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保全费2236元,共计5459元,由被告楚雄市鹿城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谢建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