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黄瑞华与史锡伟、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瑞华,史锡伟,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黄瑞华。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杨灵,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锡伟。被告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留道村。负责人史锡伟。原告黄瑞华诉被告史锡伟、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由审判员张存华、人民陪审员郎金法、钱永彪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灵参加了两次庭审,吴冬梅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瑞华诉称,被告黄瑞华通过其儿子认识了案外人王伟,王伟又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后因资金紧张,就该150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2013年6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又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一个月。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承担其中借款150000元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其中330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计算的利息。承担其中330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计算的违约金。第一次庭中原告就33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史锡伟于2013年2月19日出具的收条1份,借款协议2份,原告自称与被告史锡伟妻子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据此整理的记录1份、案外人王伟的证词1份。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仅提交了本院(2014)武横商初字第263号、264号、265号、266号及(2014)武横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案外人王伟介绍与被告史锡伟相识,2013年2月19日被告史锡伟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瑞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收款人史锡伟2013.2/19”。后双就该150000元补充签订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系打印件,甲方(出借人)为原告黄瑞华、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史锡伟、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拾伍万元。二、借款期限从1013年4月28日至1013年5月28日止,共计/天。……五、因乙方逾期归还借款除承担上述第三、四条费用外,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追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七、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条款第三、第四条中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计算均未作约定。协议书下方有“黄瑞华”签名(该黄瑞华系王伟代签)、史锡伟签名、并加盖了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印章,协议签订的“年月日”为空白,该协议的上部乙方“史锡伟”和“拾伍万元”均加盖有红色手指印。原告方陈述该协议形成于2013年4月28日,其中的1013年系笔误,借款协议格式系王伟提供。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系史锡伟个人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另查明被告史锡伟之子与案外人王伟相识,王伟因与史锡伟之间介绍借款事宜发生纠纷,史锡伟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王伟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王伟妻子赵建芳、父亲王耀洪等诉本案被告史锡伟、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的系列案件均因涉刑事案件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另1份2013年6月28日借款协议、录音光盘、案外人王伟的证词以主张两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又向其借款330000元。该借款协议的主要条款均为打印件,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出借人)为原告黄瑞华、乙方(借款人)为被告史锡伟及身份证号码、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印章;“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28日止,共计30天。三、在此借款期限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利息,按借款额每日4‰计算利息。四、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于还款当日16:30分前全额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乙方除应按第三条支付利息外,还应当向甲方赔偿4‰的违约金。五、因乙方逾期归还借款除承担上述第三、四条费用外,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追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六……七、……由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九、附注:乙方提供汇款帐号信息”另手写第十条为“乙方按厂房、设备、房产的折价作抵押”。协议书下方甲方有“黄瑞华”签名“王伟代”、乙方史锡伟签名、并加盖了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印章,2013年6月28日。原告陈述黄瑞华当时系手受伤,故由介绍人王伟代签,同时陈述,因黄史锡伟提出要再借500000元,而款项不足,故仅借款330000元,该330000元系当时用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主张借贷事实存在的一方应当就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方,主张被告史锡伟及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向其借款本金480000元,其中第一笔150000元,有2013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28日的借款协议相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2013年6日28日再次借款给被告33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理由如下:首先,双方在协议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乙方提供汇款帐号信息”,但原告并未能提交汇款给被告33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未能提交借款当日或前几日从自己账户提取现金330000元的相关信息,其在法庭要求下提交了其他人的提款记录仅有230000元,并不能达到证明自己准备了该330000元现金并已完成交付的目的。其次,双方在2013年4月28日就同年2月19的150000元借款达成借款1个月借款协议,在被告仍然结欠其150000元尚未按协议付清的情况下,再次借款330000元,且原告自陈与被告并不直接认识,是通过第三方王伟介绍认识,在结欠款项未还清的情况下再次出借更大数额的借款,有悖常理。第三,原告陈述双方的借款协议系第三人王伟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在出借人在场的情况下仍由王伟代签黄瑞华的名字,而原告并不能提交其当时右手受伤的直接证据,故原告陈述的再次出借款项330000元的过程也有悖常理。第四,原告向本院起诉称被告结欠其借款本金为480000元,而其自己向本院提交的自称与被告史锡伟妻子的录音证据中,并未提及被告结欠其480000元,仅是始终想诱使对方认可结欠其借款330000元,而对方并未直接认可结欠款项的具体数额。最后,第三人王伟作为介绍人与被告之间发生了争议,王伟之父王耀洪、妻子赵建芳向被告史锡伟的提起了三起诉讼,王伟在2015年1月15日向公安机关调查人员的陈述中,供认王耀洪与赵建芳的三张借款协议均是其让被告史锡伟签好名之后,自己再签上赵建芳、王耀洪的名字,借款协议是假的,与原告提交两借款份协议的出借人均由王伟代签相一致,故王伟因与被告之间有利益冲突,对其证词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史锡伟及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其主张的再次借款330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对该330000元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50000元借款及承担从2013年5月29日即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的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锡伟、常州市伟杰针织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瑞华借款150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自2013年5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瑞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原告黄瑞华负担6530元,由被告史锡伟负担2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存华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