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阮军与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军,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浦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阮军,男,1987年1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超,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宝泉,男,1978年10月22日生,汉族。被告徐云梅,女,1947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吴延梅,女,1982年7月28日生,汉族。被告徐明池,男,1940年9月1日生,汉族。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嵇伏利,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阮军与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阮军的住所地并不在南京市××区,且原、被告之间关于“由出借人的经常居住地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管辖而选择浦口法院管辖不能作为管辖的有效依据,认为本案应移送四被告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认可其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并不在南京市××区,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前提不存在,故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四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江宁区且原告亦同意本案移送至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徐宝泉、徐云梅、吴延梅、徐明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