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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万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50号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映文,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房丹玲,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唐激杨。委托代理人:谭广兴,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万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谢东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瑞涛,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被告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州万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映文、房丹玲,被告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广兴、被告广州万景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瑞涛、周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诉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某路某号,建筑面积为69.1357平方米的房屋是无主房,该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履行代管职责,接管了该房屋。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拆迁案涉房屋,并支付304197.08元给原告作为拆迁补偿。签订协议后,被告拆迁了案涉房屋,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应付的补偿款给原告。原告为履行谨慎代管职责,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304197.08元及从起诉之日2015年4月2日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万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辩称:根据2008年11月28日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我方在购买案涉地块时所支付的拍卖款已包含了拆迁补偿款,故我方无须再次承担产权补偿的责任。被告广州万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辩称:(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732、2481号,(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712号三案中,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荔湾区东方五金电镀厂及黄某甲分别起诉我公司,法院均作出了我公司支付产权补偿款的判决。另承租人左某也曾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补偿款。故案涉房屋对产权人和承租人均已作出了拆迁补偿。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15日,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万景德公司核发了编号为拆许字(96)第1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万景德公司征用带河路78-110号以东地段9203平方米土地。后因该地块被列为烂尾地,2007年7月26日,万新公司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以34442.3万元竞得该地块。2008年11月28日,原告(乙方)和万新公司(甲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位于荔湾区某路某号房,该屋为钢筋混凝土结构3层,用途住宅,产别代管产,首层、2楼建筑面积69.1357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304197.08元用作拆迁乙方原址房屋的补偿;该房屋原属于万某公司的拆迁范围,由于该地块已烂尾,2007年7月26日由荔湾区人民法院将该地块拍卖给万新公司;目前万某公司已不存在,无法联系,故由该地块所有人万新公司代为处理万某公司的遗留问题;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荔湾区人民法院从拍卖执行款34442.3万元中支付;经委托房地产估价所评估,该地段住宅房屋均价为4400元/平方米。另查,2005年7月28日,广州市荔湾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荔湾区房管局)以万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认为荔湾区房管局受原告委托管理原某路某号房屋,万某公司在2000年前后拆除了上述房屋后,没有向荔湾区房管局作出任何补偿,故起诉要求万某公司变更补偿方式,以货币补偿的形式支付补偿款给荔湾区房管局。本院于2006年4月14日作出(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1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03.2788平方米,其中住宅建筑面积32.627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70.6518平方米)是荔湾区房管局受原告(产权人)委托经营管理的公房,荔湾区房管局要求万某公司以市场不交吉价给予补偿的诉讼主张合法有理,为此判决:万某公司一次性支付1144082.3元给荔湾区房管局作为拆除荔湾区房管局接管的原某路某号房屋的补偿。该判决已生效。另广州市荔湾区东方五金电镀厂、黄惠贞分别在2005年、2008年以原某路某号房屋使用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公司变更补偿方式,支付货币补偿款。本院分别作出(2005)荔法民三初字第2481号、(2007)荔法民三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景德公司向广州市荔湾区东方五金电镀厂、黄某乙支付货币补偿款,作为万某公司不能履行安排其回迁的补偿。该两份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以案涉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委托荔湾区房管局管理该房屋,荔湾区房管局、广州市荔湾区东方五金电镀厂及黄惠贞分别于2005年、2008年以案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万某公司支付货币补偿款。本院生效判决书已明确了万某公司因拆除案涉房屋需承担的拆迁补偿义务。至此,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已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现原告再次以房屋代管人的身份,针对同一房屋、同一拆迁事实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和万新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首先,该协议未经万某公司签章确认,因此对万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如前所述,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实际已解决,原告以代管人身份签订的补偿协议目的已实现,该协议于事实上已不能履行,且无履行的必要,故对于原告再次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房屋补偿款304197.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14元,由原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侯炜邦人民陪审员  卢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思陵谢绮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