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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永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永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2012年)》:第八十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吕永丰,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吕建刚,男,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丰润镇,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贵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静乐县环城路汽车站。委托代理人闫鹏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旭东,男,该服务部职工。原告吕永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建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闫鹏凯、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告车牌号为晋AMH9**号的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12月13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太原市长风街长治路口停车后开左门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樊新宏(樊文轩)碰撞倒地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怕挨打离开现场,后向交警报案。该事故经太原市小店事故中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伤者积极治疗,并在交警组织下,协议赔偿伤者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40000元整,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上述款项全部履行。事故处理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申请理赔,被告先是以车辆未审验,后是要求向法院诉讼,至今一直未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责任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12000元;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原告的驾驶证审验日期至2012年,出事故时是2013年12月13日,出事故时原告是否属于无证驾驶,如认定原告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MH9**号的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无特别约定。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晋AMH9**号轿车在太原市长风街长治路口停车后开左门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行驶的樊新宏(后载樊文轩)碰撞倒地,造成樊新宏、樊文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原市小店事故中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2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樊新宏、樊文轩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伤者樊新宏入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2555.18元,门诊医疗费917元。2014年1月22日,经太原市小店事故中队调解,原告与伤者樊新宏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伤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40050元。原告支出晋AMH9**车辆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2300元。再查明,原告驾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7月7日止。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吕永丰提供的其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保险费交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樊新宏在太原显微手外科医院病历、住院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等、樊新宏领条、樊新宏复印费收据、晋AMH9**号车鉴定费收据、博源汽车维修中心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案件医疗费审核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垫付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有权就交强险应赔付的部分向被告主张权利,且伤者樊新宏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履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晋AMH9**号车鉴定费以及车辆维修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亦未提供伤者樊新宏电动车受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超期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辆时,没有取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或者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后被依法吊销、依法撤销驾驶许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持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驾驶证,驾驶的机动车也未超过该证核准的驾驶车型,不应视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证超期未审验等同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由,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80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应成为被告免责事由,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吕永丰垫付的医疗费用赔偿保险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永丰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营销服务部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梅艳审判员 :邱明应审判员 : 刘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 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