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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执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曹诚、李淑萍排除妨碍一审先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先 予 执 行 裁 定 书(2015)营执字第580号申请人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小刚,副主任。被申请人曹诚。被申请人李淑萍。申请人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被申请人曹诚、李淑萍排除妨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查明:2008年3月2日申请人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与被申请人曹诚、李淑萍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被申请人全额领取了补偿款,因仍有分歧。双方再次协商,由申请人一方再次补偿被申请人曹诚、李淑萍人民币18.5万元,被申请人领取此款后并作出书面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无条件拆除本该拆除的房屋并腾空宅基地,否则无条件退还以上补偿款,并承担所有责任及后果。申请人履行约定且多次通知被申请人腾空房屋交付给申请人拆除,但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协议。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依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申请被申请人曹诚、李淑萍腾空房屋并将此房交付给申请人拆除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曹诚、李淑萍在2015年8月23日前腾空《房屋拆迁协议书》内所述房屋,交付给申请人营山县土地统征储备中心进行拆除。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永忠审判员  李欣键审判员  唐洪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熊宛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