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海宁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宁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金祥。委托代理人:王利达,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元宵,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培忠。委托代理人:汤潍丞,浙江万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宁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金鹭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元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汤潍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间有氨纶纱买卖业务往来。在2014年8月10日,双方达成《协议》一份,确认金鹭公司结欠金鹏公司货款723700.14元,扣除金鹏公司同意赔偿金鹭公司160000元,并在金鹭公司收到金鹏公司剩余未开的增值税发票后,由金鹭公司支付货款583700.14元。协议签订后,金鹏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金鹭公司,金鹭公司已支付货款550278元,尚余33422.14元未付。2014年12月24日,金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422.14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诉讼费由金鹭公司负担。2015年1月19日,金鹭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鹏公司开具金额为55703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金鹭公司或赔偿金鹭公司税务损失5570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鹏公司与金鹭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金鹏公司提供的《协议》,据此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交易金额。但《协议》明确约定,由金鹏公司开具剩余未开的增值税发票后,方由金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金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全部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金鹭公司,且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均在《协议》订立之前,而《协议》中明确对增值税发票有所约定,故原审认为金鹏公司在与金鹭公司订立《协议》时亦知道金鹭公司没有收到编号为01344891的发票。根据双方所提交的证据,金鹏公司尚有部分货款增值税发票未交付给金鹭公司,根据《协议》约定,金鹏公司无权请求金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现金鹭公司反诉要求金鹏公司开具货款金额为55703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付金鹭公司或赔偿55703元,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金额,亦未能证明其遭受损失金额,属证据不足,原审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金鹭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8元,由金鹏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元,由金鹭公司负担。宣判后,金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3年8月27日开具编号为01344891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期限六个月,到时未抵扣的,税务系统会向抵扣方发出提示,故即使金鹭公司未收到该张增值税发票,也应当明知金鹏公司已经为其开具了该张增值税发票。金鹭公司故意不抵扣该张增值税发票的原因是:其想以质量问题为由向金鹏公司索赔而又没有充分证据,其担心抵扣了该张增值税发票后对应的货款就必须支付,因此其故意隐匿了该张增值税发票。直到2014年8月10日双方就质量问题扣款达成协议,但此时该张增值税发票已经过了抵扣期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金鹭公司只要将该张增值税发票逐级上报,是可以抵扣的。金鹏公司目前已无任何救济途径,而金鹭公司有救济途径,却故意不行使。从公平效率以及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角度出发,也应当支持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金鹭公司答辩称:其未收到金鹏公司开具的编号为01344891的增值税发票,也不知金鹏公司是否开具了该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10日的《协议》明确约定,金鹏公司应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后,金鹭公司再付款,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金鹏公司应履行协议内容。金鹭公司不存在故意隐匿该张增值税发票的情形,事实上金鹭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占九成以上,确因金鹏公司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金鹭公司造成损失,金鹭公司才不同意支付剩余的33422.14元货款。金鹭公司已向税务部门咨询,得到的答复是金鹏公司所称的《公告》不具有可操作性,申报需要等待较长时间,几个月或几年未必有结果,这不能归责于金鹭公司,而是客观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鹏公司与金鹭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金鹭公司在收到金鹏公司剩余未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货款。双方对剩余33422.14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金鹭公司抗辩称其拒付剩余货款的原因是金鹏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张编号为01344891的增值税发票。金鹏公司称已开具并交付了该张增值税发票,则应承担举证责任。现金鹏公司只证明其开具了该张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张发票交付给了金鹭公司,而且从金鹭公司抵扣的情况来看,确实也没有该张发票,故金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鹭公司为此抗辩金鹏公司的付款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上诉人海宁市金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冯 静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