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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盂商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00382号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男,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永胜,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许,驾驶员王彦俊驾驶我公司所有的晋XX**晋X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52线由西往东行至岚县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行驶的王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XX**冀XX**挂的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岚县交警大队认定,当时人王彦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小伟无责任。出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主车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但从出事到现在,被告一直未能及时理赔。无奈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愿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施救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二、本次事故,还有无责任车辆冀XX**冀XX**挂。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6时许,驾驶员王彦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晋XX**晋XX**挂的重型半挂货车沿省道252线由西向东行至岚县南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冀XX**冀XX**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彦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主张损失有:一、为了避免造成交通堵塞,经原告申请由凯特修理厂对原告出事车辆进行施救,施救费用为8500元。原告提供施救方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证实。二、经原告申请,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晋XX**晋XX**挂号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出具明德司鉴(2015)GP鉴字第001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总计为人民币189475元,应扣残值为8600元。鉴定费用为5000元,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晋XX**晋XX**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理赔,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属于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付范围,数额有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保盂县金龙支公司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凯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