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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杨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杨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负责人杨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钊剑,男,汉族,1991年8月1日出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代理人唐子栋,男,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系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庭,男,汉族,1988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诉被告杨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树仁、沈成元组成的合议庭,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子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诉称(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株洲支行):2011年8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杨庭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株洲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699号泰山公馆1栋2501号房产,合同期限为10年,贷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被告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共120期,其他按合同约定执行,由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1年9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34万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息,从2014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0671.63元,欠息共计4668.87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庭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被告杨庭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60671.63元和利息4668.8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杨庭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699号泰山公馆1栋25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963**号)在被告所欠原告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原告实现该债权的所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及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庭发放34万元贷款,被告杨庭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2、个人对账单,证明被告杨庭自2014年10月起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杨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杨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杨庭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4万元用于购买株洲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699号泰山公馆1栋2501号房产,合同期限为10年,贷款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被告按“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还款期共120期,其他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以其购买的房产对上述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3月24日在株洲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96**号。2011年9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34万元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向原告偿还本息。《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五条第五款约定,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至2015年2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0671.63元和利息4668.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广发银行株洲支行与被告杨庭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庭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庭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庭偿还该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2011年8月21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与被告杨庭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被告杨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支付贷款本金260671.63元和利息4668.87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支行对被告杨庭所有的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699号泰山公馆1栋2501号房产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杨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水松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莉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