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_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晓华,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温兴洪,男,195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李茂兰,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李伟平,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李晓华与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2011年11月起,经其伯父介绍,被告温兴洪、李茂兰以养猪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其借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26日向其借款1万元。2012年12月9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取得借款4万元后,按月息3分付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上述借款4万元按月息3分计算至2013年3月的欠息5000元计入借款本金。2013年3月2日,被告按借款本金55000按月息3分付至2013年9月,10月起未付。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7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朋友借款,其便向周耀华借款10万元,将现金7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取得7万元后,按月息5分付了二个月利息,付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以上借款合计14.5万元,2014年7月初,被告重新向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2014年7月初,被告重新向其出具借款本金为6万元借条一张。因被告温兴洪夫妇欠债累累,便约定免除此前未付利息以及以后的利息。2014年7月31日,其找到被告家中,遇到被告的儿子李伟平,便要求李伟平还款,被告李伟平便在借条借款人栏中签名,表示会共同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无法联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判决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归还借款本金193200元。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张及存款明细账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5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起,被告温兴洪、李茂兰以资金紧张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12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2年12月9日借款2万元,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取得上述借款后,分别从出借日起按月息3分付息至2013年3月。2013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经双方结算,被告按借款本金4万元从上述借款出借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欠息5000元。2013年3月2日起,被告便按借款本金5.5万元(含欠息5000元)按月息3分付至2013年9月。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取得借款后,被告按月息5分付至2013年9月。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便于2014年7月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免除此前未付利息及今后利息,被告李伟平也在借款人栏处签名。一张借条载明(乙方)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向(甲方)李晓华借款本金14.5万元,借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乙方)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向(甲方)李晓华借款本金6万元,借期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法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存款明细等为证。被告在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止在取得借款本金后,按月息3分付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按月息5分付了二个月利息,该借款利率超出了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按此基准利率四倍和被告付息情况,被告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的利息,经向原告释明,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实际欠原告李晓华借款本金19325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3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华借款本金19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温兴洪、李茂兰、李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东英人民陪审员 廖振茂人民陪审员 游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