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何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何景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61号。负责人:卫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兰贵,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钱玲,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区分行营业部员工。被告:何景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何景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兰贵、钱玲,被告何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支行诉称,何景强于2013年7月11日我行办理了一张理财金卡,卡号为:6222XXXX,并开通了网银及账户余额变动95588提醒短信。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申请签订了协议编号XXXXXXX��《逸贷协议》。2013年9月4日被告在乌鲁木齐元有吉商贸有限公司消费三笔,同日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业务。三笔金额分别为1、1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86.34元;2、1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446.66元;3、3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046.17元。当日,原告即将三笔贷款发放至被告贷记卡中,并通过95588短信予以告知。2013年9月5日,被告在乌鲁木齐吉元商贸有限公司消费两笔后于当天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业务,1、5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600.03元;2、78000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2400.04元。当日,原告即将两笔贷款发放至被告贷记卡中,并通过95588短信予以告知。2013年9月5日被告在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世纪情珠宝玉器店消费金额1626元,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40.39元。原告于当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贷记卡中,并通过95588短信予以告知。被告在收到以上六笔贷款后,自2013年11月起还款出现异常,陆续发生违约情形,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定还款。第一笔贷款1000元,至2014年9月22日还欠本金756.14元,利息43.07元;第二笔贷款100000元,至2014年9月22日还欠本金9124.31元,利息527.54元;第三笔贷款34000元,至2014年9月22日还欠本金32286.2元,利息2011.15元;第四笔贷款52000元,至2014年9月22日还欠本金50693.12元,利息5101.48元;第五笔贷款78000元,至2014年9月22日还欠本金76039.69元,利息3401.38元;第���笔贷款1626元,至2014年9月22日还欠本金1229.48元,利息70.01元。截止2014年9月22日,六笔贷款尚欠借款本金170128.94元,利息11154.63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天数×贷款逾期执行利率÷360;逾期执行利率=逸贷协议约定利率×(1+30%);一年期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6.6×(1+30%)=8.58%;一年至三年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6.765%×(1+30%)=8.7945%),本息共计181283.5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景强偿还逸贷本金170128.94元及利息11154.63元,共计181283.57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客户申请书4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到原告银行办理卡号为:6222XXXX理财金卡,并在此后通过该卡接受逸贷发放的借款,以及用于还款的事实。2、逸��协议标准版,证明被告通过其开立的理财金借记卡在工行短信银行申请逸贷协议项下贷款,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不能按期还款情况下罚息利率。3、卡贷通账户明细查询表和汇总,证明被告用所办银行开卡办理逸贷贷款,进行消费的明细。4、95588短信明细5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办理逸贷,在银行发送的短信中记载了贷款金额、利息和违约情况。5、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从2013年7月11日办卡之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所有交易明细情况,被告自2014年1月19日之后再没有按约定还过款。6、个贷款台帐数据,证实被告6笔贷款数据,还款情况、剩余本金、利息计算情况。被告何景强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景强于2013年7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理财金卡一张,卡号为:6222XXXX。办卡后,2013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签订了《逸贷协议》,2013年9月4日、9月5日被告通过手机银行对自己的六笔消费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业务。六笔贷款分别为1、1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6.6%,每月还款86.34元;2、1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446.66元;3、3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046.17元。4、52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600.03元;5、78000元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76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2400.04元;6、1626元贷款,通过手机银行办理了逸贷消费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6.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140.39元。被告在收到以上六笔贷款后,自2013年11月起未依约还款,陆续发生违约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景强偿还借款本金170128.94元及利息11154.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22日,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天数×贷款逾期执行利率÷360,一年期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6.6×(1+30%)=8.58%。一年至三年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为6.765%×(1+30%)=8.7945%),共计181283.5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增加了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835.73元(根据逸贷协议,贷款发放后遇到基准利率调整情况时,一年(含)以下的贷款仍执行协议约定利率执行。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新的协议利率。因人民银行贷款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于2014年11月调整为6%,因此从2015年1月1日起逸贷协议一年至三年贷款约定利率随之从6.15%调整为6%。一年期贷款逾期执行利率仍为6.6×(1+30%)=8.58%。一年至三年贷款逾期执行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6.765%×(1+30%)=8.7945%。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为6.6%×(1+30%)=8.58%。据此计算该期间内,第一笔贷款产生利息52.31元、第二笔贷款产生利息610.36元、第三笔贷款产生利息2034.44元、第四笔贷款产生利息4832.38元、第五笔贷款产生利息3221.01元、第六笔贷款产生利息85.2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发区营业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形成合同关系,因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何景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景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截至2015年6月9日的欠款本金170128.94元、利息21990.36元。{其中第一笔贷款尚欠本金758.14元,利息95.38元;第六笔贷款尚欠本金1229.48元,利息155.24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天数×8.58%÷360;其余四笔贷款本金尚欠168141.32元,利息21739.34元,利息计算方法为:本金×贷款逾期执行利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1+10%)×(1+30%))÷360)},共计19211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2.3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预交,由被告何景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焱波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孙学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