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传兰与张华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兰,张华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00130号原告:吴传兰,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平,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代理人:孙翔,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志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兰与被告张华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亮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张华平的申请,并经双方共同商定,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传兰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3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龙,被告张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兰诉称:2014年10月20日9时1分,被告在本市博望区博望镇兴博大道兴益商行门前停车位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倒车时,右后侧车身与周某某(系原告的丈夫)驾驶的载有原告的沿兴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无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2015年1月30日,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构成伤残十级;2、原告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3、原告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现诉请法院判令:一、原告的医疗费19687.04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914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3986元、伤残赔偿金145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67410.44元,由被告赔偿70%,即47187.3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赔偿44787.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传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清单3张,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4554.54元;4、马鞍山市*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农民,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5、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及支付鉴定费1900元;6、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32.5元。张华平辩称:原告的丈夫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且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且享受了农村养老政策,故不应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主张伤残赔偿金,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被告至今仍未收到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并支付交通费280元、医疗费24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请。张华平针对抗辩称向本院提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预交金凭据1份,证明被告支付交通费280元;2、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240元;3、马鞍山市*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未从事农业生产并享受农村养老政策;4、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过程中,因张华平对吴传兰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经吴传兰、张华平共同商定,本院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吴传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为:1、吴传兰不构成伤残等级;2、吴传兰后期医疗费为5000元;3、吴传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分别为210天、60天、90天。当事人质证意见:一、张华平对吴传兰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因其至今未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不予质证。证据4,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5,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不合理。证据6,因吴传兰已主张后续医疗费,故该项费用不能作为诉讼请求。二、吴传兰对张华平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与其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责任田的内容一致,其居住在农村且以务农为生,可以主张误工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张华平承担。三、张华平对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吴传兰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应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一、吴传兰提交的证据1、3,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在上签字确认,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该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结合重新鉴定意见,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对“三期”期限、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证据6,该发票形成的时间为2015年4月3日,在双方司法鉴定意见书形成之后,而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了后期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应为司法鉴定意见形成之后发生的所有医疗费,该医疗费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故对该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二、张华平提交的证据1,系施救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4,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经本院调查,吴传兰户承包的责任田每年种植一季,故该证据的内容与事实不完全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三、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商定选择的鉴定机构,且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对重新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张华平在本市博望区兴博大道兴益商行门前停车位内驾驶无牌吉祥苏迪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倒车时,右后侧车身与周某某驾驶的载有吴传兰的沿兴博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华速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吴传兰右腿受伤。同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传兰无责任。吴传兰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段骨折。2015年1月30日,吴传兰自行委托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传兰右胫骨中段骨折后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伤残等级为十级;2、吴传兰后期医疗费约需5000元;3、吴传兰休息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吴传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吴传兰不构成伤残等级;2、吴传兰后期医疗费用为5000元;3、吴传兰误工期限为21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吴传兰、张华平分别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吴传兰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张华平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传兰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定张华平对吴传兰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华平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吴传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54.5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时间16天,按20元/天计为320元。3、营养费,以鉴定期限60天,按20元/天计为1200元。4、护理费,以鉴定期限90天,按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01.57元/天计为9141.3元,其主张914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应按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均日工资66.58元,以鉴定时间210天计为13981.8元。6、交通费,考虑到其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本院确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因吴传兰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他鉴定费1200元,由张华平按事故责任承担。9、后期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为45797.34元,应由张华平赔偿32058.14元(45797.34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传兰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21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4158.14元。张华平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900元,因该重新鉴定意见被依法采纳,故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吴传兰承担,其他鉴定费1200元由张华平自行承担。张华平应支付的赔偿款应扣除由吴传兰承担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700元、张华平已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及交通费280元、医疗费240元的30%即84元、72元,合计3856元,张华平仍应赔偿30302.14元。对吴传兰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传兰各项损失3030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传兰负担146元,被告张华平负担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费亮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