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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银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刘泽灵与酒泉国润胡杨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银初字第127号原告刘泽灵。委托代理人窦希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国润胡杨林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晶晶,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泽灵与被告酒泉国润胡杨林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灵的委托代理人窦希长、被告酒泉国润胡杨林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海产品,按月结算货款。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仅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没有付款,共欠原告货款146489元。现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共计146489元。被告酒泉国润胡杨林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5日已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0.6万元,故原告要求的欠款数额不对;因原告延期供货,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原告在供货期间恶意串通抬高物价,经被告造成了损失。法庭应对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海鲜池、冰鲜台并供应海鲜、冰鲜,同时约定由被告每月按时给原告结算一次并在七日内一次性结清上月的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6月15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46489元并出具付款凭证9份。现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付。以上事实,由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489元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予偿付。被告辩称已于2014年5月5日偿付106000元,但原告出具的付款凭证载明被告于2014年6月对上述欠款予以审核确认,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均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国润胡杨林餐饮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刘泽灵货款1464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9元,减半收取1614.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