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朱炳耀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炳耀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9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炳耀,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羁押,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朱炳耀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炳耀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炳耀与被害人罗某系夫妻关系,因二人感情不和,朱炳耀密谋杀害罗某,并为此准备了一把自制小刀。2014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朱炳耀得知罗某在本市谢岗镇曹乐村委会其乐新村的一在建楼房工地,遂携带上述小刀到场找到罗某,用小刀直接刺向罗某脸部。附近群众见状,上前阻止朱炳耀,罗某在挣扎过程中夺走该小刀。朱炳耀遂立即逃回家中。后罗某被送去医院,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起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并于同日在朱炳耀的家中将朱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自制刀具一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情况说明,审讯录像,被告人朱炳耀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炳耀故意杀人未遂,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炳耀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炳耀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家庭情感原因引发,对被告人朱炳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炳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炳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上诉人朱炳耀不服,上诉提出:其不是故意杀其妻子罗某,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炳耀与被害人罗某系夫妻关系,因二人感情不和,朱炳耀密谋杀害罗某,并为此准备了一把自制小刀。2014年12月19日12时30分许,朱炳耀得知罗某在本市谢岗镇曹乐村委会其乐新村的一在建楼房工地,遂携带上述小刀到场找到罗某,持小刀捅刺向罗某头面部、左前臂等处数刀。附近群众见状,上前阻止朱炳耀,罗某在挣扎过程中夺走该小刀。朱炳耀遂立即逃回家中。后罗某被送去医院,在场群众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接报后到场起获作案工具小刀一把,并于同日在朱炳耀的家中将朱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委会其乐新村的已在建楼房工地。二、物证作案工具:自制刀具一把。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外伤致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22.3cm,已达轻伤一级标准。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外伤致面部、左耳廓、左某均有疤痕。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朱炳耀是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朱炳耀及涉案人员的人口信息。3、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证实朱炳耀的身份情况。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证实朱炳耀如实供述对其妻子罗某实施杀害的行为。六、证人证言1、许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13时45分许,许某乙听到有人叫出事了,快点来人,于是许某乙拿灭火器赶到谢岗镇曹乐其乐新村公园路口看到一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刀一直在捅一名女子的脸部。其对该名男子说你不要捅人,冷静下点,接着其就直接打电话报警,然后其冲上去用右手抓住该名男子的右手手腕,该名女子用手抓住刀刃,男子将拿在右手的刀松开了。辨认笔录:许某乙辨认出朱炳耀就是持刀将一名女子捅伤的人。2、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朱炳耀精神正常,但平时脾气暴躁,甚至有点偏激,平时和别人有些争吵,动不动都说打人。七、被害人的陈述罗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9日13时30分左右,罗某在位于谢岗镇曹乐村委会其乐新村的在建楼房工地上跟一名邻居聊天时看到朱炳耀骑着一辆自行车来到工地上,朱炳耀将自行车放好后就直接跑过来使用左手抓住其衣领,右手使用一把匕首往其的右额头插了一下后,将匕首拔出来继续往其头顶、左耳朵、肩膀、后背位置插了过去,具体插了多少刀其不知道,其忍痛将朱炳耀右手的匕首抢过来扔在地上,在场的人员看到后将朱炳耀拉开并将其扶到旁边坐下来。罗某和朱炳耀在案发前的关系已经不好,没有住在一起。朱炳耀的脾气很暴躁,经常对罗某拳打脚踢。八、上诉人朱炳耀的供述与辩解:朱炳耀和其老婆罗某的感情一直不好,其在两个月前特意在桥头镇市场买了一把小刀准备用来杀死罗。前几天其在谢岗镇曹乐其乐新村的一在建房工地里遇到罗某,她不理自己,于是其很生气,决定要杀死她。直到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其知道罗某回去工地里,就从家里出发,带着小刀骑着自行车到工地里去找罗。其到了工地后看到罗某又转身不理其,就立即上去抓住小刀一刀从后插到罗某的额头上,罗某转身反抗,后来被罗某挣脱了。附近的工人看到后就将其拉开,把其手中的刀夺走了。后其回家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指认照片:朱炳耀指认出其使用小刀插伤罗某的具体位置。指认出本案提取到的小刀就是其被扣押的小刀。对于上诉人的朱炳耀上诉意见,经查:朱炳耀供述,其和其老婆罗某的感情一直不好,其在两个月前特意在桥头镇市场买了一把小刀准备用来杀死罗。前几天其在谢岗镇曹乐其乐新村的一在建房工地里遇到罗某,她不理自己,于是其很生气,决定要杀死她。2014年12月19日14时许,其知道罗某回去工地里,就从家里出发,带着小刀骑着自行车到工地里去找罗。其到了工地后看到罗某又转身不理其,就立即上去抓住小刀一刀从后插到罗某的额头上,罗某转身反抗,后来被罗某挣脱了。附近的工人看到后就将其拉开,把其手中的刀夺走了。证人许某乙的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朱炳耀持刀捅剌被害人罗某头面部、左某、左前臂等处数刀,在被抢走小刀后才停止。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罗某头面部、左某、左前臂等处有13处挫裂伤口。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朱炳耀主观上有杀害罗某的故意。对于上诉人朱炳耀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炳耀故意杀人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朱炳耀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朱炳耀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夫妻感情矛盾引发的,对朱炳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朱炳耀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