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双井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郭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江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代理人、被告郭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6月24日生女儿任某乙,2002年1月10日生儿子任某丙。因婚前对被告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抬杠、生气,甚至打架。现我二人已分居三年多,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在一起生活。因此起诉至魏县人民法院,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儿子任某丙和女儿任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3、魏县北辛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辩称,一、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家原属同一村,婚前互相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一双儿女,应该说自××××年结婚至今二十余年来,我养夫教子、操持家务,孝敬公婆、含辛茹苦。为了这个家,我付出了我的青春、我的一切,尽管这个家现在并不富裕,但一家四口能在一起我觉得这就是幸福,我认为原告提出离婚只是其一时冲动,为了一双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我真心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也希望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给我们夫妻一个破镜重圆的机会。二、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原告称婚前不了解,经常抬杠、打架,感情彻底破裂,这纯属是其为了离婚找的借口,要说二十多年的婚姻不吵架,那也是不可能的,原告因此就提出离婚未免太草率了吧。这样的离婚理由难以成立。原告还诉称分居三年多,这也是无中生有,一个多月前我一直与原告和孩子们生活在一起,只是为了到法院拿传票才回来的,这一点我的一双儿女可以证明。希望原告能实事求是,面对婚姻,面对家庭,不要被一时的感情所迷惑,从而任性地毁掉二十多年的家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没有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8年6月24日生女孩任某乙,2002年1月10日生男孩任某丙。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多年,并生有两个子女,说明夫妻感情尚可,仍有和好可能,不宜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珍惜夫妻感情,促进家庭和睦,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洪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