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晓波等与汪印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波,王发,汪印华,郭桂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市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晓波.原告王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峰,系海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印华.被告郭桂芹。原告王晓波、郭桂芹诉被告汪印华、郭桂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永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璐、人民陪审员陈书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汪印华因盖房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800.00元整,并签有借条一枚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被告汪印华用其房产证号为农房执东字第401-30**,5号的房屋执照作为抵押,被告郭桂琴作为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2800.00元及逾期利息500.00元和违约金30000.00元,共计人民币83300.00元。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借据1张。证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52800.00元,郭桂芹担保。并约定不按期还款罚款三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全部还齐。2.房屋执照农房执东字第401-30165号,证明被告用房本作抵押。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3日,被告汪印华从二原告处借款52800.00元,并为二原告出示借据一枚,约定“盖房贷款在2014年10月1日全部还齐,不按期还款罚款叁万元”担保人为被告郭桂芹。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借给二被告52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据中罚款叁万元的性质约定不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0月1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为了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重事实、重证据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印华、郭桂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小波、王发借款本金人民币52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负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560.00元,由二原告负担3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曹永光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莉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