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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206号原告:刘某甲,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庆,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我与陈某甲系介绍相识,2006年8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6年11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女陈某乙,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不能正常沟通、交流。2011年婚生子出生后,当年年底,陈某甲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未回,期间没有照顾家庭,履行抚养义务,不支付抚养费用。我居住娘家独自抚养两名子女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彻底破裂,更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两婚生子女随我共同生活,陈某甲每月负担2000元抚养费。诉讼中,刘某甲提出离婚后自愿负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陈某甲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是在北京相识,系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不是感情不合,我们仅是在信仰不同而导致分歧。我在外面多年,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一直在追求自己的信仰。刘某甲提出的要求,我不能接受,希望双方能够和解,不离婚,共同承担家庭及抚养子女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刘某甲与陈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8月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9日在淮北市烈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4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2011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同年年底,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陈某甲外出至北京至今未回。期间,刘某甲多次至北京与陈某甲协商回淮北,但均未成。现刘某甲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另查明:刘某甲、陈某甲婚生子女陈某乙、刘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刘某甲在刘某甲父母家生活,期间,陈某甲未回淮北探视过。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由刘某甲提交结婚证、户口簿、学校证明、证人证言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是否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刘某甲与陈某甲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陈某甲于2011年年底离家外出,一直未回,至刘某甲起诉离婚时已有三年有余,期间,虽经双方协商,但未能就家庭生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刘某甲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刘某甲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因从2011年刘某甲、陈某甲异地分居后,婚生子女陈某乙、刘某乙一直随刘某甲生活,两个孩子现尚幼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且刘某甲亦要求两个子女由其抚养,表示抚养费自理,因此,本院确定陈某乙、刘某乙均随刘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其自理。由于双方均认可不存在各自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婚生子刘某乙随原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云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