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淑庆与被告丁卫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375号原告:徐淑庆。被告:丁卫雷。原告徐淑庆为与被告丁卫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淑庆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3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财产处理第2项约定:位于胶南市人民路风河家园10号楼4单元201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因该房屋已抵押贷款,至今房屋不能过户。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黄岛区(原胶南市人民路36号)风河家园10号楼4单元201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双方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房屋按揭贷款(目前余额约1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丁卫雷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对孩子抚养和财产的处理均作出约定。其中,财产处理中,双方约定:(1)男女双方私人生活及用品衣物归各自所有。(2)位于胶南市人民路风河家园10号楼4单元201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须协助女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承担。上述房屋的房权证号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010266**号。另查明,2010年4月2日,原、被告用该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按揭贷款17.7万元。原、被告离婚后,该贷款一直由原告负责偿还。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尚欠银行��款余额129056.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通过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地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黄岛支行出具的丁卫雷住房消费贷款明细表、山东法制报样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登记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徐淑庆所有,原、被告用该房屋在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离婚时,没有对该债务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负责偿还该债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卫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淑庆与被告丁卫雷婚后共同债务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胶南市)黄岛支行住房消费贷款本息(具体以放贷银行账目为准)由原告徐淑庆负责偿还。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人民路36号)风河家园10楼4单元201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南房地权市字第2010266**号)归原告徐淑庆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徐淑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袁青霞人民陪审员 贾方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廷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