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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金水与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徐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246号原告:余金水,男。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礼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礼明,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余金水与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徐礼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玲岚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金水的委托代理人金凤涛、孙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徐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金水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宇汽车维修公司、马鞍山中利行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礼明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约定被告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率为每日3‰。马鞍山中利行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徐礼明自愿为被告华宇汽车维修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若发生争议,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现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14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华宇汽车维修公司支��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被告徐礼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徐礼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借款人、甲方)与余金水(出借人、乙方)、徐礼明、马鞍山中利行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保证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率为每日3‰。二、借款期限为七天,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三、借款期限内,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利息,乙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即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复利,借款期限届满,甲方保证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七、丙方保证担保:1、丙方自愿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丙方担保的债务范围与甲方承担的责任范围相同,即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费及其他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当日,徐礼明又出具个人保证承诺函1份,内容为:“因(借款人)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向(出借人)余金水借款,借款金额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七天,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每日3‰。现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人愿意以一切个人资产代为偿还。保证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损失、律师费及其他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二年。”。当天,余金水将500000元汇入徐礼明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徐礼明、华宇汽车维修公司未按时还款,现余金水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成讼。诉讼中,余金水放弃对马鞍山中利行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华宇汽车维修公司与余金水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向余金水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故余金水要求华宇汽车维修公司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向余金水借款时,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现余金水要求华宇汽车维修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礼明向余金水出具的个人保证承诺函合法有效,徐礼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宇汽车维修公司追偿。华宇汽车维修公司、徐礼明与余金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追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余金水要求徐礼明、华宇汽车维修公司支付律师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金水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148元,并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金水律师代理费17000元。三、被告徐礼明对上述一、二项��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徐礼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2元,减半收取4496元,由被告马鞍山市华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徐礼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玲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