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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安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住吉林省榆树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小力、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于2012年8月18日6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中山路某号某大酒店厨房内,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安某某用炒勺击打张某某,并用炒勺把将张某某面部捅伤,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面部外伤致左上颌骨骨折、左肘关节外伤致遗留疤痕长1.5厘米,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二级、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医疗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文龙审 判 员  阎承寰人民陪审员  魏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