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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史沛良诉朱文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355号原告:史沛良。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朱文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原告史沛良与被告朱文亮、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沛良的委托代理人唐杰、被告朱文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16时40分许,原告史沛良驾驶鲁QN88**普通摩托车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石线原白旄镇中心街十字路口北时,与被告朱文亮驾驶顺行的鲁QN81**号黑豹牌低速车相刮,致使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文亮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文亮驾驶的涉案车辆已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庭前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增加至5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朱文亮辩称:医疗费花费不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6时40分许,原告史沛良驾驶鲁QN88**普通摩托车沿青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朱文亮驾驶顺行的鲁QN81**低速车相刮,致原告史沛良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朱文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史沛良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文亮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史沛良、被告朱文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4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计14004.07元,医疗保险部门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时其中一张医疗费单据丢失,该项医疗费复印件是没有报销的,是合法有效的。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支出鉴定费500元。5、护理人员史沛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及水电费发票一宗,证实由史沛试护理,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赔偿标准。6、交通费单据一宗计2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赔偿明细一份。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误工期应从出事日到鉴定前一日;对证据7,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朱文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单据应提供原件,其他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朱文亮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史沛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朱文亮负事故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文亮依照事故责任按5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可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朱文亮认为其花费不实,应提供原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对其中的一张复印件计13379.07元,经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结合临沭县人民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亦出具证明,足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该医疗费用,且该费用原告未经医疗保险报销,该医疗费单据复印件载明的时间和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时间相一致,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综上应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004.07元、误工费120天×54.37元/天=6524.4元、护理费13天×80.06元/天=10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42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史沛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524.4元、护理费1040.7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2529.18元。二、被告朱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原告史沛良的医疗费400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4894.07元,依照事故责任50%赔偿244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65元,被告朱文亮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