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程巍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451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巍,男,1992年5月1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3月15日因贩卖少量毒品被贵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5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7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巍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程巍携带一把猎刀来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湾X栋X室,见房门未关闭,即进入到被害人王某某家中,采用持刀相威胁的方式抢走王现金500余元及价值798元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于当日报案于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经调取监控视频,被害人指认了犯罪嫌疑人,2015年3月25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侦十中队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春天堡汽车站附近开展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程巍的体貌特征与监控视频中指认的犯罪嫌疑人相似,便对被告人程巍进行盘查,当场从其身上收缴出猎刀一把、口罩一个及三星手机一部,经查该三星手机系从被害人王某某处抢得。破案后,已将追缴的赃款26元及涉案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巍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程巍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程巍对作案现场及赃物进行指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进入他人住所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程巍入户抢劫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内对被告人程巍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巍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建梅审判员 杨玉蝶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简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