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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伏哒璁诉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哒璁,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745号原告伏哒璁,男,53岁。委托代理人黄晓英,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环中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周能操。委托代理人江显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雨苍,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124号。法定代表人冯怡毅。委托代理人李涛喜,该公司员工。原告伏哒璁与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被告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哒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英,被告恒通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苍雨、江显惠,被告黄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伏哒璁诉称,2014年被告恒通源公司组织原告模板班组为被告黄埔公司建设的地王总部基地一期二标(五家渠)项目提供劳务。2014年10月20日,三方共同签订工程量结算单,认定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560064元。2015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00000元,但剩余的46006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60064元、利息17175元,合计477239元。被告恒通源公司辩称,原告伏哒璁不是被告恒通源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而是被告恒通源钢筋班组负责人杨某某的人员,并且杨某某同意从工程款中转让给原告伏哒璁560000元。被告恒通源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伏哒璁100000元。被告恒通源公司与原告伏哒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恒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埔公司辩称,被告黄埔公司已经超付被告恒通源公司的工程款,故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埔公司承建了地王总部基地一期二标(五家渠)工程,被告黄埔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恒通源公司。2014年3月,被告恒通源公司与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了《内部劳务施工协议》一份,由案外人杨某某负责该工程上的钢筋劳务工程。协议签订后,被告恒通源公司工地负责人奉泰让原告伏哒璁带20人到杨某某的班组干活。2014年7月17日,案外人杨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同意从工程款余额1000000元中由被告恒通源公司转付给伏哒璁班组56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被告恒通源公司与原告伏哒璁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恒通源公司尚欠原告伏哒璁工程款560064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恒通源公司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给原告伏哒璁1000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被告恒通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恒通源公司将钢筋作业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伏哒璁实际施工,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恒通源公司已与原告伏哒璁进行了结算,该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恒通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价支付伏哒璁的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恒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064元(560064元-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通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伏哒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埔公司与被告恒通源公司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被告黄埔公司并未与原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因此被告黄埔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埔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通源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恒通源公司支付利息1717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伏哒璁工程款460064元、利息17175元,合计477239元;二、驳回原告伏哒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965元,邮寄送达费44.4元,合计723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通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