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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何奕与彭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奕,彭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何奕,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彭长江,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何奕与被告彭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伟博、人民陪审员秦徽武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奕诉称,被告在姚渡镇黄坭村1组承包土地从事生态养殖。2012年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养蚯蚓的创业项目。此后原告到被告处养蚯蚓创业。被告因为之前的债务导致经营无法继续,为了使创业可以继续,原告便借钱给被告偿还债务。原告从2012年3月开始借钱给被告,先后共借给被告68300元,到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考虑到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就减免被告部分债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4000元,备注2013年6月还清。因为担心被告的信用问题,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再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如果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将原告借款本金还清,则自认支付原告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25000元。原、被告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80000元。被告彭长江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彭长江在青白江区姚渡镇黄坭村1组承包土地从事生态养殖。2012年何奕到彭长江处共同从事蚯蚓养殖。因彭长江经营困难,何奕先后借给彭长江54000元,2012年5月18日彭长江向何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奕现金人民币大写五万肆仟元”,借条上备注2013年6与还清。彭长江在借条上签字摁印。2012年3月22日为确保借款得以偿还,何奕再次找到彭长江,彭长江又向何奕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奕利息款(2012.5.18~2012.6.29)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注:原2012年5月18日写的借条54000元,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未一次性还清,次借条借款生效。注:如6月30日未还清54000元,即2013.3.22日借条生效(合计柒万九千元正)”,彭长江在借条上签字摁印。借款到期后彭长江未还款,故何奕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复印件、借条2张原件、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证人贺宇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何奕与被告彭长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有约定,但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3月22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约定期限之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款时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何奕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付清全款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由被告彭长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书审 判 员  袁伟博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雯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