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池某甲与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甲,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池某甲,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会昌县文武坝镇水口村。委托代理人李建成,会昌县文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池某乙,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会昌县文武坝镇水口村。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夏初,原告在会昌县城富康旅社打工,而被告在会昌县城从事摩托车出租,因此原告有时会搭乘被告的摩托车回家。因原告年少,往往会被甜言蜜语所迷惑,2002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用摩托车将原告送到被告家,强行与原告发生了性关系。之后,被告不准原告回娘家及外出打工,原告父母寻找原告,被告不但隐瞒原、被告同居生活的事实,而且还不告之原告的去向。原告不到16岁就怀孕,于2004年3月18日生育儿子池某丙,2006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池某丁,2008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池某。只有21岁的原告就已经是3个小孩的妈妈,原告无奈于2010年2月1日在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共同建起一栋(共两层半)砖混结构的房屋(占地面积约200平方米)。如果被告真心对待原告,原告也只好认命,但是被告却毫无真情可言,经常打原告,有时还打会原告的父母及大哥,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向原告父母询问原告的去向,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了原告的父母。原告有家不能回,有家不敢回,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只好于2014年初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会昌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举证并不充分”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被告仍无悔改之意,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池某戊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池某丙、池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房屋共有份额可作抵给付小孩的抚养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夏初,原告在会昌县城富康旅社打工,而被告在会昌县城从事摩托车出租,因双方系老乡同属凤凰岽人,原告有时会搭乘被告的摩托车回家,因此原、被告相识恋爱。2002年8月开始,原告未达婚龄就开始与被告同居生活,居住在被告老家即文武坝镇水口村石坎脑小组,在此居住期间,原告于2004年3月18日生育儿子池某丙,2006年9月18日生育女儿池某丁,2008年8月27日生育女儿池某戊。2010年2月1日,原、被告在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原告以被告怀疑其有外遇为由离家外出打工,并不与被告联系。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向原告的父母询问是否知道原告的去向,双方发生争执,原告知情后,遂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依然互不往来。后被告发现原告回到会昌,即于2014年9月13日将小孩池某戊送至原告处,并说明池某戊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15年1月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池某戊由原告抚养,池某丙、池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房屋共有份额可抵作小孩的抚养费用。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在会昌县文武坝镇水口村石坎脑建有砖混结构的房屋一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会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关系证明、会昌县公安局文武坝派出所常住人口信息表、(2014)会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查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本夫妻感情还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据此于2013年6月离家外出打工,并一直没有回被告家生活。2014年4月本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然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池某戊诉前已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利于小孩的成长,可由原告抚养;婚生小孩池某丙、池某丁诉前随被告一起生活,可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承担小孩抚养费用。至于原、被告的共有房屋,依原告的意���归被告所有,原告的共有份额抵作原告抚养其余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池某甲与被告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池某戊由原告池某甲抚养,婚生儿子池某丙及女儿池某丁由被告池某乙抚养。三、原、被告共有房屋(座落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水口村石坎脑小组)一栋归被告池某乙所有,原告的共有份额作抵原告抚养其余小孩的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才泉人民陪审员 肖 连 庆人民陪审员 刘 国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慧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