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汪民二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北京海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民二初字第276号原告北京海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高惠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瑞莲,女,汉族,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霍兴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磊,男,汉族,现住址汪清县。原告北京海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海瀛公司)诉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地球卫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瀛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莲、被告地球卫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浪网络广告发布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付款日为2013年1月10日。嗣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投放广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170万元合同价款未付,距2013年1月10日付款日已经逾期超过两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70万元合同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170万元合同价款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存在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海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新浪网络广告发布合作合同》、《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其应支付剩余价款的函件、邮件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拖欠合同价款的事实。被告地球卫士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浪网络广告发布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投放广告,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万元,被告若逾期将以逾期部分款项每日1%计算逾期违约金。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通过《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付款日为2013年1月10日。嗣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投放广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拖欠原告170万元合同价款未付。被告承认上述事实,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海瀛公司与被告地球卫士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网络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地球卫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额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海瀛公司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未超过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海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7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5元,由被告地球卫士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张万春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