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2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莹,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80号。法定代表人侯景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谷某某,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山东省鄄城县人,系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榆中制梁场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减半收取50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瑞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