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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63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系潢川县房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利、陈越,系陈某的弟弟、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64年9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无职业。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利、陈越,被上诉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二婚。婚前原告有现在居住的住房一套,被告无财产。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8月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脸部打了一拳。原告遂于2013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和法官调解,又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3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但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于2014年2月19日判决双方不准许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2009年3月,被告将其左肾捐给其二哥,原告在捐肾手术同意单上签字。现在被告右肾病变慢性衰竭,正在治疗。被告认为原告既然在捐肾手术同意单上签字,就应负责被告的健康和以后的生活,已尽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原告当庭也提交了其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其有甲状腺结节和乳腺增生的检验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2014)潢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病历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内涵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本案原告陈某和被告徐某某在婚后生活中,不能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因生活习惯不同及性格差异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特别是在本院为挽救二人婚姻关系,在判决不准其离婚后,双方未珍惜此机会,仍继续分居长达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愿捐献左肾给其二哥,原告也在捐肾手术同意单上签字,是大爱善举,应予弘扬。现被告右肾病变慢性衰竭,其本人又无住房和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依法应由原告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原告陈某给予被告徐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陈某以原审判决给被上诉人徐某某10万元经济帮助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许离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以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某某自愿捐献左肾给其二哥,陈某在捐肾手术同意单上签字,现徐某某右肾病变慢性衰竭,其本人又无住房和固定收入,生活困难为由判决陈某给徐某某100000元经济帮助,数额过高,处理欠妥,结合陈某的经济状况,应以50000元经济帮助为宜,故陈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上诉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上诉人徐某某50000元经济帮助。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人陈某承担150元。被上诉人徐某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