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集民一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一初字第451号原告郭某某,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被告张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工人,住所吉林省集安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年10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女孩张琦,现年23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孩子小时候也不关心,���时花钱也总管着我,每月只给我200-300元。今年7月2日晚上,被告骂我,我反驳几句,他把我耳朵都打肿了,我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们没有感情了,所以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被告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好,好手里我包都是我给买的,我在外面干活赚钱养家,对家庭关心少了一点,这么多年夫妻,我们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张琦,现年23岁。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执。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并于7月2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爱,依法登记结婚,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珍惜对方的感情,夫妻亦能和好,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成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