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黑民初字第03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波诉被告于红波、胡俊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波,于红波,胡俊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黑民初字第03203号原告王凤波,男,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红波,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俊岭,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凤波诉被告于红波、胡俊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波、被告胡俊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红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波诉称:2013年1月27日,被告于红波因自己经营的木板厂急需周转资金,所以在我手借款3万元,由被告胡俊岭作为保证人。当时约定:利息月息3分。但借款人并未信守承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红波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胡俊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俊岭辩称:于红波借钱属实,我也确实为其担保了。我认为用钱的人是于红波,应该由于红波偿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也尽量找于红波让他偿还这笔钱。被告于红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告于红波在原告王凤波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被告胡俊岭在此枚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此笔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胡俊岭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红波在原告王凤波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二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于红波应将借款3万元偿还原告。被告胡俊岭在被告于红波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俊岭应对被告于红波拖欠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红波偿还借款3万元,要求被告胡俊岭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关于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原告对其这一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红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凤波借款3万元;二、被告胡俊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凤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于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