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冯某曾于2014年11月3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处罚。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玲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与其朋友余某、刘某在其位于本区玄鹤北路的“小冯汽配店”内饮酒。当晚21时50分许,其酒后驾驶号牌为陕A×××××小轿车由本区华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馨路口向南50米处时,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冯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2.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余某、刘某笔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过行政处罚,又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余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受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