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于书凡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书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751号原告:于书凡,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原告于书凡为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宁波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书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书凡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以浙B×××××号车辆车主的身份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原告于保险合同签订当天即付清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共7273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3月8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浙B×××××号车辆在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富春江路路口处于案外人兰和林驾驶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到现场勘查定损,被告工作人员于当天对受损伤的两辆轿车进行了拍照。后原告出资根据被告定损金额对受损的两辆轿车进行了维修,其中浙B×××××号车辆的修理费为27950元,浙B×××××号车辆的修理费为1300元,共计为29250元。然而,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后,被告却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出险时行驶证年检过期”,所据条款为“商业险条款责任项目第六条第(十)款: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原告认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和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完全不能成立。具体如下:1、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于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非运营小车注册登记6年内免于检验。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系2013年1月5日注册的新车,尚属于免于检验期间的车辆,不存在年检过期的问题或未按规定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问题;2、原告自车辆注册后至今,自始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且公安机关核发的检验合格证也明确标明浙B×××××号车系不需要检验的合格车辆;3、被告未按保险法的规定对其商业险免责条款的第六条第(十)款予以明确说明,属无效条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9250元。原告于书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一本,拟证明浙B×××××号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浙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浙B×××××号车发生了双方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辆保险鉴损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浙B×××××号车辆进行了事故损失确定的事实。5.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事故中三者浙B×××××号车辆进行了损失确定的事实。6.维修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为两事故车辆支付了维修费29250元的事实。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辆事故车辆均为合法所有,且两车驾驶员均有驾驶资格的事实。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事故中三者车浙B×××××号在中国平安保险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9.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实。10.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一张,拟证明事故车浙B×××××号车根据法律规定免于安全技术检验的事实。11.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事实。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答辩称:1、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标的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损险359550元不计免赔。2、原告驾驶的标的车在出险时行驶证年检过期,属于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情形,被告不应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一份,拟证明出险时原告车辆年检过期,属于免责事由,被告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条款中已加黑加粗,被告尽到了提示义务。对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已赔付的事实。对证据7中原告的驾驶证无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是事故发生后领取的。证据8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是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去办理的。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就其浙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不计免赔),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2010003312014003530的商业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3月8日,原告驾驶浙B×××××号车辆与案外人兰和林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宁波市北仑区泰山路与富春江路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失。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兰和林无责。后经被告勘察定损,确定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损失为27950元,兰和林驾驶的浙B×××××号车辆损失为1300元。后原告就两车损失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出险时行驶证年检过期。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于2013年1月5日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签注,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可以原告车辆出险时行驶证年检过期免赔。被告认为,本案所涉的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可免赔。本院认为,首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取得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免于按期技术检验),且有效期至2017年1月,表明被保险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检测要求,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系因车辆本身的安全性能问题所致;其次,对于“未按规定检验”的理解,原告认为,这里的检验应理解为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联合公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小型汽车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故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免检期内,不存在“未按规定检验”的情形。被告认为,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对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小型汽车每两年仍需要定期检验,只是免去上线检验这一关,而且是有条件的,并非为原告所称的6年内免检。本院认为,对于“未按规定检验”这一条款原、被告双方理解存在争议,从该条款字面来理解,并不能得出这里的检验即指被告所称的年检,而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这一条款中的检验就是指其所称的年检;最后,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被告除了在保险条款中对该条加黑加粗印刷,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就该条款的释义已经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条款拒赔。关于损失的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两张修理费发票,拟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29250元,被告认为,该两份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或赔付该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修理费发票上的金额分别与被告对事故两车定损的金额一致,根据一般常理,发票则为付款的凭证,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292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于书凡保险赔偿金2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1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