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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与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905号原告程浩,男,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卡子门大街90号一层东北部。法定代表人HansIFF,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程浩诉被告迪卡侬(南京)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侬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被告迪卡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民、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在被告处以24.9元购买球FUNNYBALL蓝绿商品一件。后发现该涉案商品上没有标明厂家、商家应当承诺的能够证明商品质量依据的产品执行标准号,也没有相应的中文标识,消费者无法判断该商品按什么标准生产、生产标准是否符合强制规定、商品出厂检验合格以什么标准为依据,因此无法知晓该商品是否符合生产者应当承诺的和采用的产品生产执行标准。而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的不合格商品在其店内销售的行为,构成欺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购物款24.9元;2、被告赔偿原告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迪卡侬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其过度维权的方式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专门挑选其认为没有执行标准号的商品,购买了近1年,既不使用也不退换货,囤积起来进行所谓的维权诉讼。结合原告在南京市既往的相关案例,其并非为自己的消费所需,而是为了诉讼谋取利益。原告不可能因为本案产品的执行标准号而受到欺诈。2、被告对退换货和质保规定,给予了消费者明确、充分的退换货选择权和远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保障服务。3、关于执行标准号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并未强制要求商品必须标注执行标准号。被告已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履行了作为销售者的义务。4、被告经核实,原告所诉的产品很多是有执行标准编号的,有的标识在外包装盒上,有的标识在货架的标签上,有的是新旧包装的问题,但是商品本身是有执行标准的,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欺诈,被告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也无商品没有执行标准而冒充有执行标准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原告程浩在被告处以24.9元的价格购买了球FUNNYBALL蓝绿商品一件。原告认为该球FUNNYBALL蓝绿商品无执行标准,且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审理中,原告程浩将案涉球FUNNYBALL蓝绿1件的实物提交本院,被告迪卡侬公司经庭审质证,案涉商品确系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原告购买的是试玩试用产品,产品上标签遗失。该商品的标签上标注了执行标准编号为GB6675-2003,同时用中文标注了商品生产厂家和联系方式。并提交附有标签的球FUNNYBALL蓝绿1件,原告在销售时没有说明是试玩试用商品,应当为正常销售的商品。以上事实有购物清单、球FUNNYBALL蓝绿商品实物、商品标签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2、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属于消费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具有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行为,并且不是用于生产销售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即属于消费者。本案中,原告程浩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被告迪卡侬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用于生产销售,并且原告程浩因购买的商品无执行标准而要求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被告迪卡侬公司认为原告程浩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销售未标注产品执行标准编号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二)无执行标准的;(三)无检验合格证明或者未使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四)应当标明而未标明商品的主要成份和含量的;(五)应当标明而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本条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所谓欺诈既包括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的行为也包括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本案原告程浩提交的“球FUNNYBALL蓝绿商品”商品实物虽无标签或其他外包装,但迪卡侬公司已提供同种类、型号并附有标签的商品,该商品上的标签也已注明了产品的执行标准编号、中文厂名、厂址,中文产品名称在销售标签以及购物清单上均予以注明。该产品并无《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所规定构成假冒伪劣商品的情形,且原告程浩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其他质量不合格的情况,故迪卡侬公司向原告程浩销售案涉“球FUNNYBALL蓝绿商品”商品并无告知程浩商品虚假情况或隐瞒商品真实情况使原告程浩陷入认识错误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对原告主张迪卡侬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程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