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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宋殿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宋殿修。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刚,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殿修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殿修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殿修诉称,我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2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2013年7月12日13时许,朱鹏成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有南向西转弯行驶到迁曹线观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宾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所载石块散落,砸到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我所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造成朱鹏成受伤,三辆肇事车及公路西侧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鹏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及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我9191元的经济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损失91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分公司辩称,一、在核实事故车辆冀B×××××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没有双方约定的免赔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5月5日生效,不在事故发生期限内,请法院核实原告的驾驶资格;二、本次事故交警认定三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承保的该车司机无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对该车进行赔偿;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殿修系冀B×××××号事故车所有人。2002年5月10日原告宋殿修获得驾驶资格,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于2014年5月10日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7月12日13时许,朱鹏成驾驶车牌号为冀B×××××小型普通客车有南向西转弯行驶到迁曹线观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洪宾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所载石块散落,砸到由南向西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造成朱鹏成受伤,三辆肇事车及公路西侧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鹏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宾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曹妃甸区XX汽车修理部对冀B×××××号事故车进行了维修,共支付修理费9191元。另查明,2013年4月7日,宋殿修在被告处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28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1)、车上人员责任险(D12)、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宋殿修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殿修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承保车辆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费清单,证明了其实际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不在事故发生期限内,经法庭核实,原告的驾驶证上显示初次领证时间为2002年5月10日,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换发10年有效期驾驶证,故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驾驶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不得以原告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50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李文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刘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