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陈涌与陈文年、杨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涌,陈文年,杨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94号原告:陈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年,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被告:杨翠仙,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涌为与被告陈文年、杨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文年、杨翠仙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涌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年、杨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陈文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原告向被告陈文年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文年至今未归还借款。因上述借款在被告陈文年和被告杨翠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则被告杨翠仙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合计101200元。被告陈文年、杨翠仙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0月19日;二、借款金额:100000元;三、款项交付:出具借条当日原告从中国建设银行定海支行现金取款100000元并现金交付给被告陈文年;四、还款期限:2014年11月5日前归还;五、还款情况:100000元均未归还;六、利息约定:未约定利息;七:其他需说明情况: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文年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则被告陈文年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年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依法调整为938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翠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除外,故被告杨翠仙应举证证明被告陈文年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系被告陈文年个人债务或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现被告杨翠仙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翠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年、杨翠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年、杨翠仙返还原告陈涌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陈文年、杨翠仙支付原告陈涌逾期利息9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2884元,由原告陈涌负担5元,被告陈文年、杨翠仙���担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