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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静芳与杨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芳,杨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李静芳,公务员。被告杨召辉,农民。原告李静芳与被告杨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召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芳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召辉因自身及家庭需要,用于经营或消费,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到期后,被告以现在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多次索要无果后,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召辉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原告李静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2014年5月13日借款合同及借条。以证明被告杨召辉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杨召辉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杨召辉因自身及家庭需要,向原告李静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约定借款利息为12000元,已于借款当日从本金50000元中扣除。同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如果被告到期不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未偿还部分加收0.07元/天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并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提交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召辉因自身及家庭需要,向原告李静芳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借款50000元已扣除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0元本金不当,应扣除利息12000元后,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38000元,一年利息共计91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0.07元/天)偏高,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召辉偿还原告李静芳借款本金38000元及利息9120元,并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胜代理审判员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迪 来源:百度“”